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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国平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平,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学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蒋国平先后两次在澧县城头山镇(原车溪乡)牌楼村5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田某、严某及勇吧等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蒋国平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田某、严某、勇吧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蒋国平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田某、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蒋国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田某的证言;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蒋国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平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国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国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程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校对人:程学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