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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97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峰,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倪峰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洲泉镇金鸡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金鸡路383号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倪峰身上有酒气,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毫克/100毫升,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倪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峰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峰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