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刑更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敏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619号罪犯刘敏,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省柳州市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侯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在刑法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7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12月25日以(2014)晋市法刑减字第8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6)晋城监减字第4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2次,监狱嘉奖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敏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敏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亚强审 判 员 武 燕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侯高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