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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君翼、杨萍与刘味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君翼,杨萍,刘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异1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君翼。申请执行人杨萍。被执行人刘味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萍与被执行人刘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王君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公开听证。各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执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3)舟普执民字第683-5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一、拍卖被执行人刘味波与案外人王君翼共有的现登记在王君翼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中颢花园5幢504室房产。二、依法执行上述房产中属于刘味波的一半份额。”,该执行措施损害了异议人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的权益。另外,异议人认为上述房产为异议人及同住家属的生活所必需房产,法院不可以进行拍卖和变卖处置。基于以上理由,异议人请求本院应撤销(2013)舟普执民字第683-5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舟普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审查查明,异议人王君翼与被执行人刘味波于200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1年3月7日购买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中颢花园5幢504室房产。2012年9月19日,异议人王君翼与被执行人刘味波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2012)舟普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刘味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杨萍借款24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听证中向异议人王君翼征求其是否行使房产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异议人王君翼表示愿意在法院拍卖房产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第一、异议人王君翼与被执行人刘味波均对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中颢花园5幢504室房产各享有一半份额表示认可。第二、异议人王君翼表示愿意在法院拍卖房产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异议人作为房产按份共有人应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整套房产负容忍义务。第三、房产为不可分物,拍卖、变卖涉案房产整体是真实反映房产实际价值的唯一途径。第四、法院可以在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中充分保障属于异议人所有的一半份额和必要搬迁费用的权益。第五、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他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君翼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顾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