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池京玉及第三人申善子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池京玉,申善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4372号原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陆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池京玉,女,朝鲜族,延吉凯尔玛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朝阳街景阳委3组。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申善子,女,朝鲜族,延吉凯尔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军委9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池京玉及第三人申善子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市第四百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