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重婚罪,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立案材料,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二、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涉嫌重婚罪的证据进行调取,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导致无法公正判决。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过少,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张某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材料,是其自身的举证责任问题。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婚罪,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范围,不影响本案审理。三、上诉人作为刑事案件的控告方,其有权利也能够在公安机关获得其所诉称证据,不属于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四、被上诉人是基于离婚的前提下,才自愿给予上诉人补偿,而非赔偿。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便不同意支付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某、田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田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7月份,张某曾起诉离婚,因田某中止妊娠未满6个月,法院裁定驳回张某起诉。2013年,张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婚后一直和张某父亲共同居住,并未分家。一审庭审中,田某称张某购置有房产一套,并未提供证据。田某还称张某有重婚行为,田某已经提起自诉,但并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交刑事立案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先后三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张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田某称双方有共同房产一套,并未提供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田某还称张某涉嫌重婚行为,自己已经提起刑事自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称也不予支持。张某自愿补偿田某5000元,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田某补偿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田某上诉称因公安机关对张某涉嫌重婚的行为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其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材料,该材料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故应由田某承担不利后果,对田某该主张不应支持。张某三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田某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其虽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张某赔偿损失,但因张某不同意调解,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田某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