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珂与王喜敬、史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珂,王喜敬,史会霞,王敬斋,梁彦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983号原告:李珂,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敬,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史会霞,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敬斋,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梁彦昌,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珂诉被告王喜敬、史会霞、王敬斋、梁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被告王喜敬、史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斋、梁彦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王喜敬经被告王敬斋、梁彦昌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史会霞作为被告王喜敬妻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喜敬辩称,1、向原告李珂借款60万元属实,但已按照月息4分的口头约定共计支付利息6万元;2、担保人王敬斋、梁彦昌已分别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史会霞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喜敬离婚之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敬斋、梁彦昌未作答辩。原告李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喜敬经被告王敬斋、梁彦昌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喜敬对原告李珂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史会霞对原告李珂出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敬斋、梁彦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王喜敬对原告李珂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李珂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王喜敬经被告王敬斋、梁彦昌担保,向原告李珂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珂现金陆拾万整(600000.00)(以现金代收)。借款人王喜敬担保人王敬斋梁彦昌2015.11.8日”;同日,被告王喜敬向原告李珂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我借李珂现金陆拾万整(600000.00),因资金紧张,分三年还清,分别于2016.2月份前还款贰拾万元(200000.00)、2017.2月份前还款贰拾万元(200000.00)、2018.2月份前还款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王喜敬2015.11.8日担保人梁彦昌、王敬斋”。被告王敬斋、梁彦昌分别在上述借条、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处签字。经原告李珂催要,被告王喜敬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4月21日,原告李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王喜敬与被告史会霞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敬向原告李珂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予以佐证,且被告王喜敬亦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故原告李珂与被告王喜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喜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李珂要求被告王喜敬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敬虽主张其已按照月利率4%给付原告李珂6万元利息及被告王敬斋、梁彦昌分别给付原告李珂借款本金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李珂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珂与被告王喜敬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该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喜敬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李珂主张被告王喜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斋、梁彦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敬斋、梁彦昌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李珂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敬斋、梁彦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未发生在被告王喜敬、史会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李珂要求史会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珂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敬斋、梁彦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喜敬、王敬斋、梁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坤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