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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钦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钦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钦华,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29日再次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钦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桂052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陈钦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钦华在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陈钦华旧宅),将5克毒品海洛因以1650元的价钱卖给下线毒贩张某(另案处理)。2016年3月1日张某将购得的毒品贩卖被抓获后交待了与陈钦华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张某交待的线索,合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当日16时许,在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村13号(陈钦华住宅)将陈钦华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8.6克及贩毒所用的电子秤、手机各一台。另在XX村XX号陈钦华旧宅搜出陈钦华的毒品海洛因62.3克、电子秤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2、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8年10月15日、2001年5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4、被告人陈钦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8日22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其将5克毒品海洛因以1650元的价钱卖给张某。2016年3月1日16时许,其在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陈钦华现住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2克、“冰毒”8.6克,另在XX村XX号(陈钦华旧宅)搜出毒品海洛因62.3克。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经电话联系后,其与本案被告人陈钦华在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进行了毒品交易的经过。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钦华能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张某能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钦华。7、提取笔录,证实合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居住的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房屋内缴获1号疑似毒品“冰毒”8.6克,2号疑似毒品“海洛因”2克,同时在被告人的另一间房屋(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内缴获3号疑似毒品“海洛因”62.3克。8、称量笔录,证实依法从被告人处提取的1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8.6克,2号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克,3号疑似毒品“海洛因”62.3克。9、扣押清单,证实本案依法扣押到的物品情况。10、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钦华指认本案依法缴获的毒品。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钦华与证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后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12、合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资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合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查找现场未缴获到1650元人民币毒资;目前尚未查找到陈钦华释放证;经多方查找,未能将“老黑”和“老孙”抓获归案;已于2016年3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绰号:XX)贩卖毒品一案依法立案侦查。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3月1日17时许,陈钦华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4、北公物鉴(理化)字(2016)30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缴获的1号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3号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将结果告知被告人。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概貌。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钦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钦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钦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没收被告人陈钦华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按键诺基亚1120型手机一台及银黑色电子称二台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钦华上诉提出,其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本案中其仅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查获的其余毒品系其吸食所用,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请求本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更轻的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钦华及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钦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钦华归案后尿检呈阳性,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上诉人提出其被查获的其他毒品应以非法持有罪论处的上诉意见,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 祖审判员 陈祖娟审判员 黄思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