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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洪侠与陈雷、李幻健康权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侠,陈雷,李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侠,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系个体运输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东辉(与陈洪侠系兄嫂关系),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幻,女,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上诉人陈洪侠因与被上诉人陈雷、李幻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雷、李幻在本案应负全部责任,一审只判他们承担50%的案件受理费错误。吉林省高院对交通运输人员每天应赔偿209.40元,可一审只保护100元错误。我们主张的868元交通费是有理有据的,我被殴打是发生在2015年9月14日,派出所迟迟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上访几十次,直至2015年12月11日才下达,交通费理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只保护200元显失公正。陈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洪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48.66元,伙食补助2500元,误工费8166.6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交通费8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李幻与陈红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陈雷将陈红琴、原告陈洪侠殴打致伤,同日,原告陈洪侠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脑外科诊治,入院诊断为头顶部软组织挫伤、枕颈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下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9月14日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8246.18元,出院处理意见为隔期复查,休息2周,随诊2周。2015年12月11日,因被告陈雷、李幻殴打原告陈洪侠,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对被告陈雷、李幻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洪侠系个体运输户车主,因伤停运,雇车长出车,雇工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洪侠与被告陈雷、李幻因琐事争执,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事后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对被告陈雷、李幻分别进行了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8246.18元,经核查为原告实际住院费用,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元/天)。原告住院24天,出院处理意见为休息2周,随诊2周,原告误工时间为38天,原告雇车长出车每天支出100元,故误工费为3800元。交通费868元过高,酌情保护200元。因没有鉴定结论,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保护。判决:一、被告陈雷、李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洪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646.18元。二、驳回原告陈洪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洪侠从事车辆运输,应视为其有固定收入,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因伤误工,雇车长出车,每天100元,误工费为给车长开的工资。依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一审依陈洪侠的主张保护其每天100元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一审法院根据陈洪侠受伤及就医的地点及实际需要,酌定保护其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陈洪侠主张其上访发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另,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陈洪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洪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