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执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进龙、周晋与通城县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进龙,周晋,通城县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2执346号申请执行人:胡进龙。申请执行人:周晋。被执行人:通城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洪嗣,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222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通城县食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通城县食品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胡进龙、周晋借款122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0元、执行费14758元。同时本院还受理了(2016)鄂1222执346号申请执行人胡进龙、周晋申请执行通城县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也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通城县食品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通城县食品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胡进龙、周晋借款122万元的利息894926.93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执行费11477元。被执行人通城县食品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同意以借款时所抵押的冻库800平方米土地及房屋做抵清偿所欠胡进龙、周晋的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胡进龙、周晋也同意被执行人通城县食品公司以土地和房屋抵偿债务,且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通城县食品公司的冻库(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土地面积800平方米,土地四至界限:南至陆家冲方向食品公司原建商品房楼内墙脚外5米,西至冻库月台水沟向北方向延伸到现火腿厂办公室靠办公楼墙外80公分,北至冻库后食品公司围墙为界)作价2114926.9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胡金龙、周晋抵偿全部债务。(冻库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胡进龙、周晋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胡进龙、周晋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建国审判员 李晓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