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顺友与广州新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初33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顺友,广州新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318号原告:成顺友,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广州新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洪波、陈碧枝。该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主管。原告成顺友诉被告广州新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顺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洪波、陈碧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535.5元(2015年平均工资6589.25×6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589.2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18466.71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19767.75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3月平时加班40小时工资2268元、周末加班48小时加班工资3628.8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2015年每年20天探亲假工资11719.2元。合计:101975.2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试用期2个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其后续签劳动合同至今。1.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发出《关于购买五项社保的通知》,表示从2013年6月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2010年劳动合同中没写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合同中第五大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七小条只写到甲方为乙方购买工伤保险,费用由甲方负责,受益人也为甲方。按时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工资待遇的一种,当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定的义务时,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这种解除可以随时提出,并无时效性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535.5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589.25元。2.年终奖金。多年来被告选择性地发放年终奖金,同工不同酬,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广州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被告单位的劳动者都应当享有年终奖的权利,而原告一直勤勉尽责未受过任何处罚,应当享有年终奖。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未曾签收或学习《广州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知道该员工守则是在发生劳动纠纷后仲裁过程之中,因此前后并无矛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判断案件事实原告认为过于片面、粗暴。3.加班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平时工作日加班40小时,周末加班48小时,被告在仲裁中仅仅出示了一份打印的考勤记录清单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但该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采信,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探亲假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申请人每年至少应当享有探亲假20天,但申请人从未享受该待遇,被申请人也从未支付未休探亲假工资。被告辩称,1.原告为我司员工,因其目前仍在职工作,不存在需要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情况。2.年终奖金是根据企业效益,个人绩效考核发放,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年终奖励,不存在原告要求的补发2014年、2015年年终奖。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有工资按时支付,不存在需支付其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入职时学习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已签名确认,根据公司【2007年】6号文《广州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加班需要申请,得到批复后才能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和调休的依据,原告没有申请加班所以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28日由银行代发工资,对工资有异议的,应在下个月15日前提出,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原告提出加班费问题,亦已过时效。2016年其本人未提交加班申请,被告也不会安排其加班,给自己的工作找麻烦。4.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休探亲假是有条件的,且是选择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2014年、2015年原告未申请休探亲假,现要求2014年、2015年探亲假工资无从谈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原名为广州市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月工资为86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种为打磨。2011年至2013年,原、被告每年均签订《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原、被告再签订《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工作岗位为船舶管系工。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仅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自2013年6月起开始为原告购买五项社保(含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被告每月2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休2014年、2015年探亲假。原告曾签订了《诚信承诺书》,表明其已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原告就此纠纷申请了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1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6]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关于购买五项社保的通知》、《缴费历史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税明细表》、《图片》;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广州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员工出勤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延续至2017年3月15日,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予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并未对发放年终奖金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需发放年终奖金给原告。年终奖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的一种奖励,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其实际经济利益自主制定予以发放,法律亦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年终奖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入职时曾参加被告组织的相关学习,包括被告提供的《广州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和《广州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告知》,其中《员工守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加班需要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故加班的证据掌握在原告手中,因原告无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休探亲假,且法律上并没有不给予探亲假需要支付相关待遇的强制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2015年每年20天的探亲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顺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冠成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