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金山与唐志成、魏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山,唐志成,魏丽娜,韩亚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196号原告:黄金山,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志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丽娜,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亚池(曾用名:韩阿池),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黄金山与被告唐志成、被告魏丽娜、被告韩亚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山、被告唐志成和被告魏丽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忠辉、吴坤荣、被告韩亚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志成、被告魏丽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199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唐志成址于芗城区****房产的权属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韩亚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25日,被告唐志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唐志成提供于1990年申请批建的芗城区****属其本人范围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将上述房产的相关权利凭证原件交付原告收执,被告唐志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见证人蔡瑞坤,担保人韩阿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唐志成与被告魏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截止起诉日止,被告未偿付分文,经原告催讨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志成、被告魏丽娜辩称:1、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已偿还6000元本金,应当予以抵扣;2、借条中的利息部分是原告方自己添加上去,被告唐志成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3、原告主张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属于无效。被告韩亚成辩称:本案其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996年11月25日,被告唐志成向原告黄金山借款现金10万元,并用“后巷*号90年申请批建,属被告唐志成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韩亚池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唐志成与被告魏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唐志成已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唐志成认为,本案《借条》上除了“月息3%”以外,其余手写文字均是其本人书写,其签署本案《借条》时,《借条》上并无“月息3%”字样,其申请对《借条》上“月息3%”的字迹是否为被告唐志成书写及该“月息3%”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1997年4月左右,其通过被告韩亚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黄金山认为,本案《借条》上的“月息3%”不是被告唐志成书写,因此,对《借条》上的“月息3%”的字迹无需鉴定。该“月息3%”是在被告唐志成、被告韩亚池签署名字之前补上去的,但其不同意对“月息3%”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愿意负不能鉴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款时,双方就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唐志成因即将外出东北,几个月才能回来,就提前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给原告。被告韩亚池认为,《借条》上的“月息3%”是被告韩亚池书写,是在《借条》形成的当天1996年11月25日书写的,当时原告、被告唐志成、被告韩亚池、见证人蔡瑞坤均在场,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在借款当日,被告唐志成偿还了本案的借款利息300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唐志成还给了被告韩亚池3600元支付被告韩亚池代其垫付的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唐志成、被告魏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既确认《借条》上的“月息3%”非被告唐志成书写,又不同意对该“月息3%”是否是与借条同时形成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且原告应承担因鉴定不能产生的鉴定取证费300元。被告唐志成已偿还的0.3万元,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唐志成、被告魏丽娜应当偿还原告黄金山借款9.7万元(10万元扣除0.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亚池主张其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韩亚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唐志成、被告魏丽娜追偿。本案抵押物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唐志成址于芗城区***房产的权属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成、被告魏丽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山借款9.7万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韩亚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唐志成、被告魏丽娜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60元,由被告唐志成、被告魏丽娜负担1113元,由原告黄金山负担3447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黄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越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