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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志超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志超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刑监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志超,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在湖南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超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05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再审决定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唐志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唐志超于2011年投入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并担任邵阳监狱八监区生产车间三小组组长。2015年9月30日18时许,同在邵阳监狱八监区服刑的谢XX在自己的工位上等待收工,担任组长的唐志超要求谢XX继续工作,谢XX不从,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唐志超抓住谢XX胸前衣服将谢XX推倒在地,致谢XX右股骨干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唐志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谢XX出具了谅解书,对唐志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唐志超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2014年5月29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唐志超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证人胡XX、黄XX、何XX证言、被害人谢XX陈述、被告人唐志超供述、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唐志超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志超是依法被关押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违反监管规定,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唐志超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唐志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志超在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志超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志超是依法被关押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违反监管规定,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超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志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作出的(2016)湘05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志超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认定被告人唐志超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唐志超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的规定,对被告人唐志超决定执行的刑期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0511刑初字1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唐志超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岳如飞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