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行审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怀宁县盐务管理局与怀宁县恒达畜产品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盐务管理局,怀宁县恒达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2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怀宁县盐务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家宁,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怀宁县恒达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卫平,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怀宁县盐务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怀)盐政罚(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具体强制执行内容为:1、请求强制执行(怀)盐政罚(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2、罚款柒万捌仟元整。申请执行人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被申请执行人私自购进江苏金坛肠衣盐四十吨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十四条,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78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宁县盐务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怀)盐政罚(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怀)盐政罚(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40吨并处以罚款柒万捌仟元整。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汪流生审 判 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储晓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