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9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全宇包装有限公司与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全宇包装有限公司,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027号原告:温州全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塑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鲍宗建。委托代理人: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后山乡。法定代表人:周锡成。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了原告温州全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公司)诉被告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成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成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经营“塑料编织袋、纸塑复合品制造、加工、销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包装袋产品,但是被告未清偿全部货款。2015年3月17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对欠款20万元和相应事实予以承认,并承诺在2015年6月份之前予以全部支付。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年利率约为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锡成新材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锡成新材料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还款承诺书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凉山州锡成滑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成滑石矿公司)供应包装袋。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锡成滑石矿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公司在2014年-2015年上市期间的资金周转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为此拖欠全宇公司包装袋货款共计20万元,本公司承诺该笔拖欠的货款在2015年6月份之前予以全部支付。”另查明,锡成滑石矿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名称变更为锡成新材料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凭,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由于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份前,但未载明具体是哪一天,根据一般理解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6月30日,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全宇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温州全宇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39.5元,由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