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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春明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明,男,生于1979年12月25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明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春明在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洛那林场辖区豹子箐沟山自家地里烧玉米杆时,不慎因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检验:火灾现场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3125公顷(139.688亩),其中:1小班面积为5.25公顷(78.75亩),2小班面积为4.0625公顷(60.938亩)。因发生森林火灾造成原有地表植被已被毁坏,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国有,地类为有林地(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优势树种为栎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林权证,被告人张春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我不慎引发的森里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没有100多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春明在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洛那林场辖区豹子箐沟山自家地里烧玉米杆时,不慎因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检验:火灾现场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3125公顷(139.688亩),其中:1小班面积为5.25公顷(78.75亩),2小班面积为4.0625公顷(60.938亩)。因发生森林火灾造成原有地表植被已被毁坏,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国有,地类为有林地(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优势树种为栎类。案发后,被告人张春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0日11时20分,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洛那林场副场长和某报案称洛那林场辖区豹子箐山发生森林火灾。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春明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春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0日9时许,其接到护林员张某某的电话说豹子箐沟有农户烧地烧到山上去了。于是其和何某某赶到现场,刚开始火被烧地这个人打熄了,接着火又烧起来,经过3个多小时火才扑灭。经了解,烧地的人叫张春明,他用打火机点燃地里的玉米杆引发森里火灾,过火林地主要有云南松和杂木树,属于天然林,过火有林地东至梁子公路、西至张春明地脚、南至小路、北至凹槽箐沟,被烧着的豹子箐沟这片与被烧着的挨村对门山这片山没有烧着连在一起。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后,其与马某某赶到火灾现场,火开始被扑灭了,后来又着起来,当时烧地的人还在现场,马某某去找到这个人。当时其看见火从豹子箐沟中间农地的东面地头烧起来,烧到豹子箐沟山上的时候开始向南边和北边蔓延,南边的火被打熄,北边的火一直烧到山的凹槽那里,被烧的林木主要有云南松和杂木树。当天豹子箐沟旁边也就是挨村对门山也被烧着一片,但是两片山没有烧了连在一起。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0日9时许,其到山上巡查,发现豹子箐沟挨村的张春明家在烧地,火已经从他家地里窜到树林里了,于是其到林子里扑火,并打电话给马某某。马某某他们来到后之前扑灭的火又复燃,由于当时起风,火势一下子蔓延开。张春明引发的火灾只烧到豹子箐沟山上这片,烧的林种为松树和杂木树。7.证人和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电话后组织扑火队员前往豹子箐山扑火,听说是农户烧玉米杆引发的森林火灾,过火林地内主要有云南松和杂木树。8.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到地里烧玉米杆,旁边地里也有人烧玉米杆,其检查地里没有明火也没有冒烟后离开,等其回到地里发现豹子箐沟这片山着火,但紧挨着其地的何某2家的玉米地当时没有着火。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春明处扣押打火机1个,该打火机已随案移送相应的办案机关。10.林权证复印件。证实被烧林地的权属及四至界限。1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火灾现场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3125公顷(139.688亩),其中:1小班面积为5.25公顷(78.75亩),2小班面积为4.0625公顷(60.938亩)。因发生森林火灾造成原有地表植被已被毁坏,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国有,地类为有林地(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优势树种为栎类。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四周概况。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春明辨认起火点现场、串火点现场及其所使用点火工具的情况。14.被告人张春明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明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予以拍照存档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杨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