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方玉林、鲍美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方玉林,鲍美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101号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513-519号。法定代表人:周鹤峰,董事长。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玉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美桃,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玉林、鲍美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方玉林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工公司根据被告方玉林指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E60CA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方玉林使用,由原告及被告鲍美桃对被告方玉林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玉林按约定向徐工公司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进行了垫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方玉林尚欠原告垫付款10672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玉林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96720元,并支付利息136元(以96720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继续以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玉林承担;3、被告鲍美桃对原告向被告方玉林不能追偿部分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方玉林、鲍美桃共同答辩称:1、涉案挖掘机已经由原告取回,两被告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方玉林无需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2、当时被告以自有挖掘机抵价80000元给了原告。3、涉案关于被告鲍美桃的保证期间约定为6年,约定时间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按6个月保证期间计算,现已脱保,被告鲍美桃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玉林、徐工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鲍美桃为被告方玉林提供保证的事实;3、垫付款证明,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原告替被告方玉林垫租金12672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方玉林、鲍美桃共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方玉林用一台价值80000元的挖掘机冲抵价款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证明实际的还款计划和租赁合同中的还款计划是不一致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方玉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每个月实际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要是担保期限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需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鲍美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方玉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方玉林用挖掘机折抵80000元支付了首期及保证金;对证据2,认为还款承诺书上没有原告的盖章,并非完整的协议,只是被告方玉林一方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对被告方玉林用挖掘机折抵80000元支付了首期及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仅有被告方玉林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丙方)与被告方玉林作为承租人(乙方)、徐工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GRZ-04-201501-0068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即型号为XE60CA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金额为320000元,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首个月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2月20日,乙方每月支付租金11520元,履约保证金16000元,首期租金64000元,手续费2560元等事项。另,徐工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方玉林作为承租人(乙方)、被告鲍美桃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丙方对甲乙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同时,徐工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乙方自愿对编号为XGRZ-04-201501-006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方玉林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保证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甲方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被告方玉林以自有挖掘机抵价80000元支付了首期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原告陆续替被告方玉林垫付11期款项,总计126720元。为此,2016年7月9日,徐工公司出具垫款证明证实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另行支付款项3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欠垫付款9672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玉林及案外人徐工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方玉林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实际为被告方玉林向徐工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方玉林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方玉林支付代偿款项976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方玉林支付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玉林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计算期间均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合理,本院均予确认,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鲍美桃对原告向被告方玉林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鲍美桃对被告方玉林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徐工公司的债务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鲍美桃自愿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6年,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方玉林不能追偿的部分,在原告与被告方玉林对担保比例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与被告鲍美桃平均分担。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976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6元(以96720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继续以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鲍美桃对被告方玉林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付款义务。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532元,实际收取1122元,由被告方玉林负担,被告鲍美桃对其中的561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朱 燕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昱立(代)(以下为空白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