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岳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008号原告:岳某,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玲,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某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岳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玲、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首饰100克,其中二个金戒指15克、二条金项链25克、二对耳钉5克、一个金手镯45克;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陪嫁物(冰箱、电视、电摩托车);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10日在利通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加上被告及其母亲在共同生活期间完全把原告当外人看待,没有给原告任何零花钱,怀孕期间的检查费用都是娘家出的,在怀孕期间还长期的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母亲从来没有出面制止。因无法忍受被告长期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于2015年9月向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判决不准离婚。自2015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及其家人时不时发短信威胁、辱骂,甚至到原告家里骚扰、辱骂,被告及家人态度野蛮、行为恶劣,使得原本脆弱的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关系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可能,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件)、身份证一份(原件)、户口簿一份(原件)、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照片十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二段(载体为光盘)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短信截图六份(载体为光盘),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询问笔录一份(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2日相识,于2015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岳某曾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岳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纠纷不能妥善解决,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见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存在且由被告保管,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