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9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重庆昌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春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昌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春宁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987号原告:重庆昌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桥坪村一社。法定代表人:程巧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春宁,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昌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与被告刘春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泓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彬,被告刘春宁的委托代理人雍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明公司诉称:原告将北大资源悦来项目模板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徐光华,徐光华承包模板木工劳务工程后,聘请刘春宁等工人做木工,由徐光华对刘春宁等工人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由徐光华负责支付,若出现安全事故也是有承包人徐光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春宁从未接受过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刘春宁未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25日被告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春宁辩称:原告是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春宁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2月25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受伤,其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昌明公司将其承包的北大资源悦来项目模板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徐光华,双方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徐光华分包该项工程劳务后,雇请被告刘春宁做模板木工作业,工作由徐光华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徐光华负责支付。2016年2月25日早上8点30分左右,被告刘春宁在北大资源悦来项目做木工时不慎受伤。2016年8月21日,徐光华与被告刘春宁达成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016年7月13日,刘春宁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25日被告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805号仲裁裁决:刘春宁在2016年2月25日受伤时与昌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昌明公司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昌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模板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徐光华,徐光华承包该模板木工劳务后,雇请被告刘春宁为其做木工工作。刘春宁的工作由徐光华负责安排,接受徐光华的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徐光华支付。而原告对被告刘春宁的工作既不管理,也不支付任何报酬。因此,被告刘春宁与原告依法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其与被告刘春宁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宁在2016年2月25日受伤时与原告重庆昌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昌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刘泓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