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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逸昌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逸昌联合物流有限公司,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695号原告:深圳市逸昌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临海大道海运中心主塔楼******室。法定代表人:陆伟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钟艳,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高新区福冈工业园高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存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市逸昌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昌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昌公司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进行深圳港公路集装箱以及代理报关等服务,约定被告根据运输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向原告支付运费、代理报关费、代垫费用及额外费用。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运输的相关费��。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实,确认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拖欠原告运费代理报关费、代垫费用及额外费用等共718596.5元。经原告催收多次,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代理报关费、代垫费用以及额外费用等共71859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汉能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逸昌公司向被告汉能公司提供境内公路集装箱运输、代理报关、散货入仓、转厂运输等服务。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汉能公司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款项确认函》交由原告收执,该函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我司阳��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尚欠贵司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运费:共计718596.5元。如我司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计划还清欠款,我司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签订《款项确认函》后,被告汉能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境内陆路运输服务合同》拟证明:由于原合同时间届满,双方又于2015年12月3日重新签订了服务合同,该合同与原合同的服务内容一致,仅是运输单价有所调整,但该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由于签订新合同时双方对旧合同进行了处理,故无法提供2013年签订的旧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公开信息、境内陆路运输服务合同、费用明细表、款项确认书、费用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境内公路集装箱运输、代理报关、散货入仓、转厂运输等服务,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运输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汉能公司尚欠原告款项718596.50元,有《款项确认函》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所欠款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18596.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718596.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逸昌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6元,由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