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968号原告:董某,无业。被告:范某甲,无业。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某甲未具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合法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范某乙,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并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诉,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和好,于是原告于2016年8月8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重要因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一方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申请撤诉,但是原告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对与被告的婚姻及家庭已无留恋之心,原告再次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而在本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说明被告对该段婚姻能否继续存续持漠视态度,亦导致本院无法对双方的夫妻感情进行进一步调解。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茂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