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被告人谈某女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谈某、钱某在本市国庆路步行街某店内共同商议,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台上的黄金手镯1只、墨镜1副,共计价值人民币10291.8元。被告人谈某、钱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谈某、钱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钱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陈玉涛等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谈某、钱某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谈某、钱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谈某、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