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1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跟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5时59分,被告人廉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石道沟村路段时被涞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廉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6.0毫克/100毫升。另被告人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查扣经过、现场笔录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保法医鉴字[2016]酒检字第1132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0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廉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俊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