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巴县兴隆镇集镇上杨某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交话费,趁无人之机,将杨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ipohone6手机盗走,拿回家中藏匿于沙发下,后被侦查人员人赃俱获。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439元。经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精神病性状的双相障碍,其2015年12月13日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巴县兴隆镇集镇上杨某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交话费,趁无人之机,将杨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ipohone6手机盗走,拿回家中藏匿于沙发下,后被侦查人员人赃俱获。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439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精神病性状的双相障碍,其2015年12月13日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对涉案现场及涉案财物能准确指认。5、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财物苹果6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3439元人民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基本特征。7、购机发票,证实本案涉案手机苹果6购买时价格为4299元。8、被害人领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领回自己被盗苹果6手机及其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刑事谅解。9、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12月13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证人粟某某、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精神病,2013年偷开他人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无其他违法行为。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3日16时许自己从经营的移动营业厅回家吃饭后,当返回营业厅时发现放在缴费柜台上的苹果手机不见了,通过查看店内监控,发现当天16时许有一年轻人从其柜台处将手机拿走,当天下午自己就前往兴隆派出所报案。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12月13日16时在杨某某的移动营业厅交话费时看见缴费柜台上有几部手机,发现店内无人后就将其中的一部苹果6手机顺手盗走。自己将该手机内的手机卡取出丢掉后,便拿回家中藏匿于客厅沙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439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肖 拓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