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曹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曹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97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曹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被告曹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曹振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28426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英杰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以外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17时5分左右,被告曹英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贝纳川服饰厂门口,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英杰、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曹英杰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司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17时05分许,被告曹英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南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常熟市贝纳川厂门口,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1月1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英杰、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入院治疗,诊断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车祸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原告还多次在上海、苏州、常熟的医院门诊就诊。2016年7月28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左耳听觉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VⅢ(八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遗留右侧面瘫,其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45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被告曹英杰诉前已为原告预付32493.28元,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已为原告预付1000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曹英杰。被告曹英杰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12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12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常熟市××学校学籍卡载明,原告张某甲所在年级为2012级(小学四年级),学籍变动情况一栏载明2013年12月9日通过跨省转学进入学籍库。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8月4日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载明杨某自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均有个人参保缴费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学籍卡、个人参保记录、被告曹英杰提交的收条及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曹英杰承担。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曹英杰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急救车费)共计70397.64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据,不超过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从出院后计算至伤后90天,为36天,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300元,本院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45日一人护理,即为15300(54×2×100+45×1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7907.2元,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学籍卡、个人参保记录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为237907.2(37173×20×30%+37173×20×1%×2)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16000元。7、交通费(不含急救车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50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336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03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60元,共计347964.84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897.6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69707.2元,此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7964.84元,被告曹英杰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为148177.1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268177.15元,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已预付10000元,尚应赔偿258177.15元。被告曹英杰要求其预付款超过其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曹英杰32493.28元,向原告张某甲赔偿22568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177.1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诉前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58177.15元。再扣除返还被告曹英杰的垫付款人民币32493.28元,应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22568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帐户,户名:杨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支行,账号:62×××7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曹英杰人民币3249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47元,由被告曹英杰负担764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