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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勇与被告吴云超、姚国忠、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吴云超,姚国忠,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民初370号原告马勇,男,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超,男,汉族,1987年5月3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姚国忠,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被告袁峰,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告马勇与被告吴云超、姚国忠、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健美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超、姚国忠、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勇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吴云超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马勇借款30000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4日前偿还借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姚国忠、袁峰为被告吴云超借款提供书面担保。被告向原告还款18000元,现被告吴云超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云超偿还马勇借款182000元,利息29120元(182000元×2%×8个月,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赔偿律师代理费9740元,合计220860元,被告姚国忠、袁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及担保人承诺书1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被告吴云超、姚国忠、袁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吴云超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马勇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吴云超于2015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如未按期返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吴云超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因乙方(吴云超)违约而向甲方(马勇)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手续费等。被告姚国忠、袁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吴云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到期后,被告吴云超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尚欠182000元未还,由此产生利息29120元。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974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是300000元,但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1、借条及收条各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及担保人承诺书1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云超与原告马勇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取得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云超理应按约向原告马勇返还借款182000元及利息29120元。被告吴云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马勇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740元。被告姚国忠、袁峰自愿对被告吴云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姚国忠、袁峰应对被告吴云超所欠原告马勇借款182000元及利息291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保证范围的约定,对原告马勇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云超、姚国忠、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勇借款182000元及利息2912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9740元,合计220860元。二、被告姚国忠、袁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吴云超、姚国忠、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健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