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9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本市荔湾区鹤园中一巷1号之二1105房的家中,因怀疑暂住于此的被害人任某丙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时激愤,持厨房不锈钢菜刀1把对在客厅沙发上熟睡的被害人任某丙挥刀乱砍,致其双手和脸部被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害人任某丁所救治的广州市珠江医院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鹤园中一巷1号之二1105房的家中,因怀疑暂住于此的被害人任某丙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时激愤,持厨房不锈钢菜刀1把对在客厅沙发上熟睡的被害人任某丙挥刀乱砍,致其双手和脸部被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任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任某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任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乙、张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6]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叶翠玲人民陪审员 毛玉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林显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