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小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龙,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夏林,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龙,辩护人邓飞、杨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7日5时许驾驶未挂车牌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岑溪市东山公园道路由岑溪市北环大道往岑溪市东山公园山顶方向行驶,5时25分许行驶至岑溪市东山公园入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小龙没有停车检查而是驾车逃离现场。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吴小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小龙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驾驶车辆行至岑溪市东山公园入口路段时,是感觉到自己驾车碰撞到下水道的铁盖,以为当时并没有碰撞到行人的,事后在朋友微信中得知案发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邓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龙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就指控的事实,其认为被告人吴小龙是在不知发生事故情况下,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离现场,不应当构成逃逸。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小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林某的未悬挂车牌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GWEF4A53GF117608、发动机号码162××××9515,车牌号桂D×××××)搭载朋友覃某由岑溪市北环大道市体育场路口沿岑溪市东山公园道路往东山公园山顶方向行驶,凌晨5时25分许行驶至市东山公园入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吴小龙察觉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检查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当天下午,吴小龙于得知其驾车经过的上述路段发生死人事故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小龙通过家属于同年6月28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车主林某于又当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注:由于被害人李某处于昏迷状态,经侦查人员前往医院当面调查询问,无法向其取证)。2.证人林某的陈述:2016年6月26日20时许,其丈夫欧某驾驶其新购买的车辆(已入户,选好车牌桂D×××××,未悬挂)出去和朋友吃夜宵。次日6时30分未见丈夫回来,其去到思湖路一夜宵店,见到其车丈夫在店内睡觉,发现车头大灯损坏,右前轮轮胎已没有气。之后,交警找到其,其才知道其车在东山公园路段发生事故。3.证人欧某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0时许,其与吴小龙等10个朋友去到明都新城一夜宵店吃夜宵。次日凌晨3时许,其喝醉趴在桌子上睡着了,其估计其睡着时被吴小龙拿走钥匙将车开走后在东山公园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6年6月27日5时30分许,其去东山公园晨运,在公园入口路段(七中与二中中间路段),其听到“呀”的1声,亲眼见到1辆白色的小汽车开得很快,没有停车,见到1男姓老年人倒在路上,后其用手机打“110”报警。5.证人覃某的证言:2016年6月27日5时许,其朋友吴小龙开车搭其去东山公园兜风,当时其眼很困且低头玩手机加上车上音乐很大,途中其没有感到任何异常。是后来看了朋友微信才知道发生事故。6.现场勘验笔录及对事故车辆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比对结果笔录等:现场位于岑溪市东山公园大门入口至岑溪二中与岑溪七中路段,勘查提取现场肇事车辆遗留在事故现场的玻璃碎片;初步判断为白色轿车,该车右前头角距地高52-130厘米,由前往后15-153厘米有新碰撞痕迹,前装饰板右则脱出,右前大灯罩损坏、部分缺失,右后视镜外壳有新碰痕(前端碰坏、破裂),前挡风玻璃支撑架右则距地高120-134厘米处有新碰痕迹,并向内凹陷变形,右前轮胎新损轮胎。经比对,从事故现场岑溪市东山公园道路入口路段提取肇事逃逸车辆脱落遗留的玻璃碎片与桂D×××××小型轿车右前大灯损坏残留部分重合一致同一。即从事故现场提取的玻璃碎片是从桂D×××××小型轿车右前大灯脱落。7.物证:本案的肇事车辆(系照片)。8.受案登记表、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2016年6月27日5时36分,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接到189××××0003报案人称“在岑溪市东山公园附近有1个老人被1辆白色小车撞倒,已打120,要求出警处理”。9.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的情况;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的情况。10抓获经过:2016年6月27日,吴小龙到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局依法扣押肇事车牌长城哈弗桂D×××××(车辆识别代号LGWEF4A53GF117608、发动机号码162××××9515)小型普通客车1辆,后将该车发还给林某。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未查询到证件吴小龙身份号码:的证件所有人已办理机动车证信息;长城哈弗桂D×××××、车辆识别代号LGWEF4A53GF117608、发动机号码162××××951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林某。13.赔偿凭证,2016年6月28日被害人李某的亲属李强分别收取被告人吴小龙、车主林某交来死者的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和5000元。1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部颅脑损伤、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导致死亡。15.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反映被告人驾驶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17.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吴小龙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18.被告人吴小龙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27日晚与朋友在汇洋赛浪吃晚宵,5时许,其见车主喝醉,在桌上有1把车钥匙,其就拿车钥匙开车送几个朋友回家。当其送朋友覃某回岭南人家小区时,在北环大道驶入东山公园经岑溪市第七中学与岑溪市第二中学的路段时有一个人突然从其行驶车辆的前右方向跑出来,其就往左避让,接着听到砰的一声响,其以为是碰到下水道的铁盖声音,就没有停车继续送朋友回家,后将车交还车主。当日18时看到朋友微信知道自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便叫家人陪其到城西派出所自首。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龙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判处。被告人吴小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小龙、辩护人邓飞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小龙没有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本案发生的地点为岑溪市第七中学与岑溪市第二中学之间通往东山公园的路段,该路段为水泥路面,视线良好,吴小龙在法庭上当庭供述案发时发现有行人在案发路段晨运,其并采取了一定的避让措施;第二,吴小龙在法庭上确认其驾车行驶到上述路段时,车辆确与外物发生了碰撞,但其侥幸认为车辆是与下水道的铁井盖发生了碰刮,而没有停车察看;第三,经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案发现场及附近均未发现有被告人吴小龙所称的下水道铁井盖,相反勘验发现吴小龙驾驶的肇事小汽车车头右前大灯已损坏,且此损坏位置与被告人所述车辆与下水道铁井盖碰撞不符;第四,案发时的目击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亲眼见到肇事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发出了叫喊声,但车辆没有停下来,而是快速驶离现场。据此,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所举证据不符,且有悖情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小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汉 北审 判 员 陈 小 凡人民陪审员 黄 丽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颖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