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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文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举,绰号张小豆,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捕前住望奎县厢白满族乡前二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660元。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举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文举在望奎县华辰购物广场、新天地购物中心等地先后实施盗窃5起,盗得手机5部,价值6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文举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举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文举在望奎县华辰购物广场、新天地购物中心等地先后实施盗窃5起,盗得他人手机5部,具体实施分述如下:1.2016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文举到望奎县中央新天地商场寻机盗窃作案,张文举乘望奎县居民马录不备将马录上衣兜内的苹果5S型手机盗走。张文举将盗得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望奎县馨乡旅店店主唐秀丽。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2.2016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文举到望奎县华辰超市寻机盗窃作案。张文举乘望奎县居民姜畔不备将姜畔上衣兜内的苹果5S型手机盗走。张文举因拖欠望奎县鑫梦旅店宿费,将盗得的手机抵押给旅店店主李学云。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3.2016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文举到望奎县华辰超市寻机盗窃作案。张文举乘望奎县居民石金平不备将石金平衣兜内的联想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50元。4.2016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举到望奎县华辰超市附近寻机盗窃作案。在一卖鞋的摊位前,张文举乘望奎县居民刘亚芬不备将刘亚芬衣兜内的天宏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50元。5.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举到望奎县华辰超市寻机盗窃作案。张文举乘望奎县居民韩宏不备将韩宏衣兜内的苹果6S型手机盗走。第二天,韩宏丈夫何志强通过他人将张文举盗得的手机要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4500元。综上,被告人张文举实施盗窃5起,盗得他人手机5部,价值6600元。张文举所盗手机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望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韩宏手机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韩宏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韩宏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15时,在华辰商场南门我的苹果6S型手机被盗,我当时身穿红色大衣。3.何志强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在新华辰超市我妻子韩宏的手机被盗,我们一同到公安机关报案。我将韩宏手机被盗的事和朋友李亮说了,委托他帮助寻找手机。第二天,李亮将韩宏被盗的苹果6S型手机找回交还给我。4.马录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晚6时许,我从新天地商场出来,发现我放在上衣兜内的苹果5S型手机不见了,当天我穿了红色大衣。5.姜畔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我在新华辰超市购物后,发现我的苹果5S型手机不见了,当天我穿了红色大衣。6.石金平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14时许,我与同学何玲打算去华辰购物广场,在进入商场时发现我的联想手机不见了,我没有报案。我当时身穿黑色外衣,牛仔裤。7.何玲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末的一天,我朋友石金平在新华辰超市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8.刘亚芬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4月6日15时许,在华辰购物广场南门东侧一个卖鞋的摊点,我在试穿一双鞋后发现我衣兜内的天宏直板手机不见了。我当时穿黑色短大衣。9.唐秀丽证言笔录证实,我是望奎县馨乡旅店的店主,张文举曾在我经营的旅店住宿。2016年3月的一天,张文举拿出一部苹果5S手机问我是否买,我以500元的价格买了这部手机。10.李学云证言笔录证实,我是望奎县鑫梦旅店的店主,张文举是我旅店的顾客。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向张文举索要他拖欠的宿费,张文举拿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抵押给我。11.被告人张文举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我在华辰购物商场北门,将一个妇女的手机盗走。同年3月,我将盗窃的一部苹果5S型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望奎县馨乡旅店的店主唐秀丽。2016年4月左右,我在新华辰超市看到一个女的上衣兜内有一部手机,我乘其不备将女的上衣兜内的苹果5S型手机偷出离开现场。当晚,因我住宿的馨梦旅店的女店主向我索要住宿费用,我将手机抵押给女店主。过了几天,在华辰商场附近的街道上我看到二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大衣兜内有一部手机,我乘其不备将手机偷出。后来,赵青春说是他朋友的手机要求我返还,我将这部苹果6S型手机给了赵青春。公安机关在我这里扣押的联想牌手机和黑色手机,在旅店扣押的白色苹果5S型手机都是我盗窃来的,但盗窃过程我记不清了。12.望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张文举处扣押白色联想、黑色天宏手机各一部。在李学云处扣押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在唐秀丽处扣押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将上述手机分别返还马录、姜畔、石金平、刘亚芬。13.望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抓捕经过,2016年4月7日15时许,望奎县居民韩宏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本人的苹果6S型手机被盗。经侦查,于同年4月12日在望奎县馨梦旅店将犯罪嫌疑人张文举抓获。14.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望价鉴字(2016)第12号关于对盗窃的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手机照片3张证实,经价格部门鉴定,张文举盗得的5部手机价值6600元。1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文举自然身份事项。16.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文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66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举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文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文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公共场所实施多次扒窃,应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张文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文举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颖谦审 判 员  何玉斌人民陪审员  杨中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穆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