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东省粤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粤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722号原告广东省粤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表人饶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梅健,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负责人徐杰。原告广东省粤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粤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济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RQ017867//送风机进风口(集流器)//G4-73-NO.17.7D和RQ017866送风机叶轮//G4-73-NO.17.7D机器设备,合计人民币138000元;被告须于2012年4月1日前送货到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被告。但是,在2015年9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后发现,原告多支付了138000元的货款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立即返还多收取的货款138000元给原告。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经济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经济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送风机进风口(集流器)、送风机叶轮、机器设备,合计人民币138000元,被告须于2012年4月1日前送货到原告仓库;3、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被告,但是2015年9月10日双方对账后发现,原告多支付了138000元的货款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广东省粤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RQ017867//送风机进风口(集流器)//G4-73-NO.17.7D和RQ017866//送风机叶轮//G4-73-NO.17.7D各4个,合计人民币138000元;被告须于2012年4月1日前送货到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货物送到原告仓库,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支付货款41400元给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货款96600元给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货款138000元给被告。2015年9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后,原告发现多支付了138000元的货款给被告。原告经多次追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多支付的部分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广东省粤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次合同的总货款是138000元,而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27600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多支付了138000元给被告,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回单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部分货款138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38000元给原告广东省粤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人民陪审员 温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帼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