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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文跃、陈斌彬与祁标、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跃,陈斌彬,祁标,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跃(又称陈文躍),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彬,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沿河工业开发区沿马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品华,居民。上诉人陈文跃、陈斌彬因与被上诉人祁标、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李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跃、陈斌彬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品华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上述借款的约定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被上诉人李品华于2015年8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李品华本人于2015年8月11日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承诺书中的“我本人”已经清楚的表明了系李品华个人提供担保,而不是以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并且在承诺书处签名的是李品华,而借据上在担保人处签名的是广源公司,李品华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二、结合被上诉人李品华出具承诺的时机,应当认定李品华是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诉人于2015年年底春节前,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全借款人和担保人公司的账户,建湖法院立案庭组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李品华出具承诺,因为增加李品华为担保人,上诉人才同意暂缓起诉和保全。李品华在调解中,为了能够避免诉讼,防止公司账户被保全,以自愿加入担保来协调此事,也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品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祁标、广源公司未作述称。陈文跃、陈斌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祁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2%,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广源公司、李品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祁标向原告陈文跃、陈斌彬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品华签字担保。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文躍、陈斌彬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月利率2%,借款方式:银行转账。如过期不还,借款利息按农商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借款总额%违约金,另承担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完毕。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借款人:祁标,联系方式:139××××8888,借款时间:2015年2月6日,连带责任担保单位: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李品华,136××××6805,2.6,连带责任保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连带责任保证人:联系方式:担保日期:连带责任保证人:联系方式:担保日期:”该份借条上,被告广源公司未盖章。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品华出具承诺,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6日祁标向陈文跃、陈斌彬借款200万元借条中,我是担保人签名,因我通知祁标诉前和对方调解,如超过担保期限(六个月),我本继续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文跃、陈斌彬与被告祁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祁标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源公司在借据中虽未盖章,但是被告李品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连带责任担保单位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品华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承诺是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进行说明,通过对该承诺书的解读,结合借条本身,被告李品华在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未在该格式借条中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担保人为被告广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李品华作为自愿的债务加入形式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被告祁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跃、陈斌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文跃、陈斌彬对被告李品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由被告祁标、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李品华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承诺是应认定为李品华个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理由:1.从形式上看,李品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时的格式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品华”,在承诺书中的签名则为“承诺人:李品华”;从承诺书内容上看,李品华在承诺书中连续使用了“我是担保人签名”、“我本继续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字样”,并非以公司名义作出承诺。故应当认定李品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2.关于承诺书的是否应当理解为李品华的职务行为问题。如果确实存在文字表述与实际含义不一致的情形,则应由李品华承担举证责任,但李品华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代表广源公司作出的承诺。关于出具承诺书的原因,上诉人的陈述为“李品华在调解中,为了能够避免诉讼,防止公司账户被保全,以自愿加入担保来协调此事“。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该承诺书在上诉人要起诉两被上诉人并准备保全被上诉人资产的情况下出具的。案涉借条中仅有李品华签名,未加盖公司章印,李品华在承诺书两次强调“我是担保人签名”、“我本继续”等字样,上诉人解释为李品华不希望广源公司承担责任应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而且广源公司承诺继续提供担保,对上诉人来说没有增加还款保障。即使存在李品华出具的承诺书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出具承诺书一方不利的解释更为公平。综上,上诉人陈文跃、陈斌彬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二、祁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文跃、陈斌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周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筱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