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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徐某某、刘某、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刘某,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666号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被告刘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刘某、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刘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徐某某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托)签署了一份《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徐某某向湖南信托借款696000元按揭购买三一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贷款合同签订后,湖南信托依约给徐某某放款。依徐某某申请,湖南某某公司当日与湖南信托签订了《保证协议》,为徐某某在湖南信托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徐某某、朱某某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反担保协议》),朱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为徐某某对湖南某某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约定徐某某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还贷的,按照在湖南信托借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徐某某违反合同及担保协议的约定,逾期向湖南信托还贷,导致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已经向湖南信托垫付32.68万元,且被告徐某某已经逾期还贷超过3个月,应依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2.784万元。请求判令徐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垫付款32.68万元,违约金2.784万元,朱某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某、徐某某、刘某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所需合理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民事答辩状。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被告徐某某购买车辆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的责任是什么,是否成立。2、被告朱某某、刘某是否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3、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湖南信托垫付了贷款,垫付数额是多少。4、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以及被告朱某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1份,来源于湖南信托,证明目的是徐某某向湖南信托贷款,被告朱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徐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朱某某提供了反担保。3、湖南信托垫付证明1份,湖南某某公司垫付证明1份,证明湖南某某为徐某某垫付的具体数额及湖南信托收到的数额。4、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徐某某经过原告催要,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将逾期款还清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徐某某与湖南信托签署了一份《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徐某某向湖南信托借贷696000元按揭购买三一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合同签订后湖南信托依约放款给被告徐某某696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徐某某申请原告为其向湖南信托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徐某某、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被告朱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徐某某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协议约定,如徐某某还贷期内出现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在湖南信托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徐某某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逾期向湖南信托还款,导致原告截至2016年3月,已为被告垫付车款32.68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2016年5月4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时,被告徐某某给付的保证金3.48万元,现仍全额存在原告公司。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事宜及争议管辖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徐某某与湖南信托签订了《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其向该公司贷款696000元,按揭购买了三一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及朱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徐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和违约金,被告朱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刘某对徐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第十三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朱某某交纳的保证金3.48万元,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金额32.68万及违约金2.784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双方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32.68万元,违约金2.784万元,扣除已经交纳的保证金3.48万元,合计31.984万元。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勇审判员  张喜平审判员  吕凯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二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