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素香与新乡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瑞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素香,李瑞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伟,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玉娇,公司员工。上诉人新乡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房地产公司)诉被上诉人周素香、李瑞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0261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恩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少鹏、刘玉杰、被上诉人周素香的诉讼代理人周玉林、李瑞民以及诉讼代理人丁拥军、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位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恩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026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天恩房地产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素香、李瑞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天恩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本案中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该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方面的特别规定和具体规定判决天恩房地产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审理程序不当。一审认定李瑞民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不足,不应由天恩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瑞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应当适用侵权法相关条例,天恩房地产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使用的侵权责任法第76条不属于生效的司法解释,不应当支持。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了李瑞民垫资2万元的事实,在周素香的案件里扣除了8000元,齐庆省、贾素真的案件中扣除7500元,查明部分都进行了记录,对于扣除的这些款项,应该由谁返还,何时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周素香辩称:坚持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素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4545.2元,扣除李瑞民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106545.2元。该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天恩房地产公司、李瑞民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天恩房地产公司、李瑞民、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7月17日14时20分许,李瑞民受天恩房地产公司委派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取设计图,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鲁岗乡齐寨村路口东边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周素香持D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王玉鸟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在前齐庆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贾素真相撞,造成周素香、王玉鸟、齐庆省、贾素真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封公交认字(2015)第09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素香受伤后于事故发生日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并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损伤。同日周素香从封丘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385.14元。2015年7月18日周素香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日从该院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2日。周素香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5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0884.46元,期间需二人护理。周素香因疗伤花费门诊费用共计459.6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元月26日因周素香伤情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素香胸部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天。周素香因鉴定支出检查费1170元,鉴定费3100元。周素香车损经鉴定为97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周素香兄妹五人,其被扶养人有其父周玉林,生于1948年9月13日,需扶养13年;其母芦桂枝,生于1949年10月10日,需扶养14年;长子蒋升辉,生于2000年11月28日,需扶养3年;次子蒋升义,生于2006年9月25日,需扶养9年。李瑞民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在天恩房地产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李瑞民给付周素香8000元。2015年河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素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侵权人及其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李瑞民在案涉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天恩房地产公司承担。因豫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及上述事实,周素香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729.2元、鉴定费及定损费3200元、车损970元、护理费为12176.48元,但周素香主张12000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85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90元、误工费应为9526.35元,但周素香主张8400元,予以支持。周素香因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确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周素香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周素香因事故住院治疗确已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周素香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439.2元,因齐庆省、贾素真医疗费项下共花费14321.11元,故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素香7562.79元,剩余36876.41元,由天恩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096元,应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周素香的车损970元,应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周素香的鉴定费、定损费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共计4370元,由天恩房地产公司承担。综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周素香各项损失共计65628.79元,天恩房地产公同应赔偿周素香各项损失共计41246.41元,扣除李瑞民支付的8000元,仍余33246.41元.天恩房地产公司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周素香各项损失共计65628.7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新乡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周素香各项损失共计33246.4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制作对梁纪伟询问笔录一份,天恩房地产公司认为全部是李瑞民给梁纪伟打电话,我公司没有委派李瑞民给梁纪伟打电话,并且通话内容不清楚。公司委派员工都会驾驶公司车辆并有高速驾驶资格,李瑞民不具备高速驾驶资格,不会委派李瑞民,梁纪伟一审没有去过法院,其他没意见。李瑞民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梁纪伟说的都是事实。周素香请法院依法审查。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李瑞民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能够与一审李瑞民提交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李瑞民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素香,天恩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恩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等规定,因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并未颁布实施,故本案不予适用。本案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正确,天恩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瑞民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瑞民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部分认定正确。关于天恩房地产公司二审庭审期间提出对联系函印章是否与公司印章一致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天恩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仅对联系函上的笔迹及发函人资格申请鉴定,并未对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现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李瑞民答辩提出的垫付款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处理,又因李瑞民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新乡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