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8月31日4时许,在常熟市梅李镇旋力加油站对面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包向军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至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旋力加油站对面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包向军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2016年9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古里镇常熟网咖环宇店内将被告人袁某抓获。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袁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款收据,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