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华、邓玉洪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邓玉洪,袁钟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13执128号权利人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地址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河州村。组织机构代码:01457937-5。法定代表人黄智勇,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张华,女,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萍乡市。被执行人邓玉洪,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袁钟萍,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赣031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邓玉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袁钟萍犯开设赌场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2016年5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华、邓玉洪、袁钟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31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张华还应缴纳罚金计人民币20350元(含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邓玉洪还应缴纳罚金计人民币20350元(含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袁钟萍还应缴纳罚金计人民币25350元(含执行费3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权利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权利人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自禹审 判 员 邬 红 萍代审判员 胡 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