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成与唐琳杰、李光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四川省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唐琳杰,李光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689号原告杨成,男,生于1987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文江镇文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良民,男,汉族。文江镇文江村村委会推荐。被告唐琳杰,男,生于1992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永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2********。被告李光秀,女,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联村*组**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9090501570。负责人代洁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诉被告唐琳杰、李光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良民,被告唐琳杰、李光秀,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6年1月18日13时许,原告驾驶川QFW0**号小型面包车从筠连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28公里+3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唐琳杰驾驶的川QFWD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高县高洲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事故发生后,宜宾市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琳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评定为1处10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被告唐琳杰驾驶的川QFWD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8549.15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80、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4520元元、残疾赔偿金1256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6元,各项合计173618.15。被告唐琳杰辩称,川QFWD0**号车登记在被告李光秀名下,该车由答辩人管理和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他基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光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唐琳杰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唐琳杰驾驶的川QFWD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是农村户籍,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扣除20%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3时02分,原告杨成驾驶川QFW0**号小型面包车从筠连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28公里+3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唐琳杰驾驶的川QFWD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成及其母亲林启英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高县高洲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7681.15元,后到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又用去医疗费868元,两次合计18549.15元。事故发生后,宜宾市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杨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琳杰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需9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唐琳杰驾驶的川QFWD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杨成的父亲杨开贵生于1953年5月5日,母亲林启英生于1960年4月13日。原告杨成系独生子,原告一家三人是农村户籍,但因家中土地退耕还林以及修建中学占用其土地,属于失地农民,未从事农业生产已经多年,原告曾在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担任保安工作,后离职。其父亲杨开贵已年过60,体弱多病,家中主要生活来源于原告及其母亲林启英在筠连县筠连镇中城综合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生意所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陈远林等人的证言、工商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村委会的证明、文江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高洲酒业保卫部工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唐琳杰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保险单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光秀虽然系川QFWD0**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唐琳杰驾驶川QFWD0**号车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对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川QFWD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附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应是先在川QFWD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FWD0**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其责任为主次责任,因此,在交强险予以赔付后,被告唐琳杰承担原告未获赔偿损失的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琳杰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代为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被告各方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论证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城郊结合部,属于已无地可耕的失地农民的事实,由于原告及其母亲现在筠连县筠连镇中城综合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虽然其医嘱中未明确注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受伤住院,从有利于康复的角度,要求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是否扣除20%的非社保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其在开庭时提出要求扣除20%的非社保医疗费,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扣除20%的医疗费用,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均为被扶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已经年过60周岁,当地基层组织也证明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需要其子抚养,因此本院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之母林启英未满60周岁且为个体工商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对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对原告的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的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8549.15元;2、续医费9000元;3、护理费980(14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5、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4699元(19277元×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误工费9680元(80元×121天);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186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30224.1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为27969.1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为10225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林启英在川QFWD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获支持7585.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获支持59980元,因此原告杨成在川QFWD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赔偿应扣除林启英的获赔金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在川QFWD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成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414.7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在川QFWD0**号车投保的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成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0020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在川QFWD0**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成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336.82元;四、原告杨成自行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452.6元。五、驳回原告杨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杨成负担1700元,被告唐琳杰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正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