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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来与何文运、赣州恒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来,何文运,赣州恒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黄明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宣判前秘密拟稿部门民三庭拟稿法官梁炎胜拟稿时间2016年10月9日审限届满合议庭成员核稿意见年月日签发意见书记员校稿已校对承办人校稿已校对备注标题(2016)粤078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025号原告:曾来,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住恩平市。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住恩平市。被告:赣州恒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金亮。委托代理:黄明雄,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郭恩忠。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来与被告何文运、赣州恒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雄、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6时45分,原告驾驶粤J×8××××7号二轮摩托车从朗底往良西圩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平市良西供电所门口路段,遇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边倒车驶出公路由被告何文运驾驶的被告恒运公司所有的赣B×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曾艺豪、曾银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79天。2015年10月12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圣堂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文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艺豪、曾银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但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未有直接作用,涉案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何文运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的。换句话说,如果原告有证驾驶合格车辆,则涉案事故必然由被告何文运负全部责任。所以,交警部门的定责依据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而应当理解为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惩罚。因此,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应当由被告何文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赣B×1××××1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16年6月2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经初步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总的损失为181499.9元。因未能与各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何文运、恒运公司连带赔偿115955.8元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资料、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发票,证明原告伤病及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发票,证明粤J×8××××7号二轮摩托车的检测费。被告何文运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被告恒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失也没有意见,但我一共赔偿了医疗费70000元给原告,我要求拿回来。被告恒运公司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还有另外两名受伤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各伤者的损失金额所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和伤残系数错误。定残时原告年满71周岁,应计算赔偿年限9年,原告定残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1%。即12245.6元/年×9年×31%=34165元。2、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核对并请法院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另我方只认可恩平市人民医院所出具的医疗发票。其余费用包括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眼部疾病的医疗发票、日用品收据等票据没有医嘱或病历佐证,无法确定与事故的关联性。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人1人,应按江门地区护理费用100元/天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5、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6、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四、请法院核实被告何文运垫支费用的情况以及核实被告何文运的驾驶证和赣B×1××××1车的行驶证的有效性。被告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6时45分,原告驾驶粤J×8××××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曾艺豪、曾银萍)从朗底往良西圩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平市良西供电所门口路段,遇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边倒车驶出公路由被告何文运驾驶的被告恒运公司所有的赣B×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曾艺豪、曾银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79天。2016年6月28日,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因未能与各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文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65544.1元医疗费给原告。另查明,何文运驾驶的赣B×1××××1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伤者曾艺豪、曾银萍因伤情较轻,已向本院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参与保险赔偿分配。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基本事实已经由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该异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文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艺豪、曾银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8083.9元,其中在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94163.9元,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7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2200元,根据医嘱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按江门地区护理费用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900元(100元/天/人×1人/天)。4、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918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1个八级和1个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出生于1945年7月21日,定残时已满70周岁未满71周岁,本院酌情支持其计算赔偿年限为9.5年,按系数31%计算,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6063.29元(12245.6元/年×9.5年×31%)。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本案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检测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检测费1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54657.19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告何文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恒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657.1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92563.9元(医疗费94163.9元+住院伙食费7900元+营养费500元-10000元),按事故的过错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0%的责任,赔偿64794.73元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1963.29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36063.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检测费130元给原告。但被告何文运已赔偿给原告的65544.1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费用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343.92元给原告(10000元+51963.29元+130元+64794.73元-65544.1元),被告何文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343.92元给原告曾来。二、驳回原告曾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曾来负担310元,被告何文运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慕贞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