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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852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住新安县。被告:李某2,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某3,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某4,女,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有二子一女,均已立户,去年年底,我突发脑溢血,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二十多天,××愈,儿子们也没有去打发医疗费用,最后经亲属和村委们多次工作才在大年三十,两个儿子去县医院结账,从过年到现在,××轻,但失去劳动能力,没有办法赚钱给自己的生活提供保障,并且由于这次发病,需要经常用药,因此需要儿子们赡养,但经过村委和亲戚们多次交涉仍无结果,到镇司法所,仍然没有调解成,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及医药费500元;2、原告若以后住院,需三被告支付原告的治疗费;3、三被告每月来看原告一次。被告李某3辩称:2007年我家勾机卖了60万元左右,原告拿着钱和我母亲出走,后建了一个养猪场,里面有牛、羊,因此原告手里有一定的收入,另外我家的责任田被占用后,还有一定的补偿款,我母亲现在在县城打工,而且原告的养猪场已经出租出去,每月还有一定的租金,还有上级的农业补助,因此原告要求的500元太多,我不拿,我也没有时间去看他,每月最多拿200元。被告李某4辩称:500元我没有经济能力,拿不起。被告李某2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某2、二儿子李某3、三女儿李某4,均已成年,另立户生活。2015年年底原告李某1因脑溢血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留有脑溢血后遗症,虽基本生活能够自理,但行动不便,每月仍需二百元医药费。现原告与其妻子也已分居,独自一人生活。原告与三被告因赡养问题,经村委和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考虑到原告李某1患有××,无经济来源,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生���费及日常医药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生活费及医药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2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若以后生病住院,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李某3、李某2各承担40%,李某4负担20%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看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每月向原告李某1支付生活费及医药费250元;二、如原告李某1生病住院,其在住院期间由三被告轮流护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3、李某2各承担40%,被告李某4负担20%。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每月探望原告李某1一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念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