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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佟白乙拉与肖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佟白乙拉,肖强,王瑞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白乙拉(别名白乙拉),男,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一审第三人王瑞芝,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再审申请人佟白乙拉因与被申请人肖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佟白乙拉称,1、本案属于指定西乌法院审理,一审开庭时未宣读(2015)锡立管字第3号裁定书;2、本人于2015年3月4日向西乌法院申请协助调查,但西乌法院立案庭及一、二审判决均未答复;3、本人于2015年5月5日提起上诉,但不予邮寄本案卷宗,于8月5日立案;4、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本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5、合同中规定的“4月15日前”并不包含15日,应在15日之前交付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佟白乙拉申请再审所诉“西乌法院开庭时未宣读(2015)锡立管字第3号裁定书、西乌法院立案庭及一、二审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协助调查未予答复及本人2015年5月5日上诉的案件卷宗不予邮寄,8月5日才立案”等三项再审申请不属本院再审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佟白乙拉应以另外途径解决。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申请,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佟白乙拉与其妻王瑞芝分别在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收到肖强的租金并出具收据的事实,说明再审申请人佟白乙拉对被申请人肖强15日交付租金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佟白乙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海 波审判员 乌云塔娜审判员 特日格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