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崔光明、崔大等与杨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明,崔大,崔玉仙,曹翠娟,曹某,杨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崔光明,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石门桥镇大王果庄村人,现住。原告:崔大女,女,1945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崔玉仙,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翠娟,女,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某。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杨德江,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诉被告杨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903.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3时30分许,曹春雨驾驶冀J×××××、冀JL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收费站南侧时,与前方等红灯的被告杨德江驾驶冀J×××××、冀JZ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春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队勘察认定,曹春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德江驾驶冀J×××××、冀JZ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曹春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对曹春雨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德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及投保情况,垫付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杨德江驾驶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除交强险外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3时30分许,曹春雨驾驶冀J×××××、冀JL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收费站南侧时,与前方等红灯由被告杨德江驾驶的冀J×××××、冀JZ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春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曹春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玉仙系曹春雨妻子。原告曹翠娟系曹春雨之女,出生于1996年5月2日。原告曹某系曹春雨之子,出生于2002年9月3日。原告曹光明系曹春雨之父,出生于1947年7月8日。原告崔大女系曹春雨之母,出生于1945年2月2日。原告曹光明与崔大女共生育二子。曹春雨除五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另查明,被告杨德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曹春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德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杨德江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免赔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情形进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120元计算5人次计算5天为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人员的具体损失,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收入19779元即每天54.2元计算3人次计算5天为813元。原告即被抚养人曹光明主张其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1年除以2人次为49626.5元,原告即被抚养人崔大女主张其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9年除以2人次为40603.5元,原告即被抚养人曹某主张其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除以2人次为2255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该条规定,本院支持三原告前9年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81207元,后2年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并除以2人次为9023元,共计90230元。五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8267.5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2782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480.25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480.25元。被告杨德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3480.25元;二、驳回原告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对被告杨德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077元,原告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