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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谭学勤与伊顿液压系统(济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学勤,伊顿液压系统(济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学勤,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顿液压系统(济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学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原告谭学勤与被告伊顿液压系统(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被告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公布《违纪行为管理制度》修订意见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全体员工征求意见,后被告的人事部门根据反馈意见修订了该制度,并经工会同意后公布。2015年1月22日和3月26日,原告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产品批量报废,被告依照该制度给予原告两次严重警告处罚,后被告依据该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采取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原告送达该解除通知,并将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组织等关系转移手续的通知邮寄给原告签收。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谭学勤要求伊顿液压系统(济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68000元,伊顿公司向谭学勤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谭学勤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学勤与被告伊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违纪行为管理制度,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篡改的,原告只作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30日违纪行为确认及改进计划书和2015年3月26日违纪行为确认及改进计划书各1份,原告认可其在与员工面谈一栏中的调查结果属实,本人接受以上处理和改进计划的员工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制作并修订其用于本公司内部管理的违纪行为管理制度,通过全体员工大会、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等向本公司职工征求意见,经过与工会协商同意后实施,符合法定的民主程序,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会议通知、邮件通知、员工手册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该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该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程序,在与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采取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原告送达该解除通知,符合法律程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17808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日工资3000元,未进行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因被告已将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组织等关系转移手续的通知邮寄给原告,该诉求已经实现;被告给予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伊顿液压系统(济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予原告谭学勤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原告谭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学勤负担。宣判后,谭学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伊顿公司指证上诉人2015年1月22日生产次品(004转子)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015年1月22日大夜班即凌晨0:00-早八点是职工陈某上班,上诉人是班长,上诉人上的是早八点-下午四点的白某,上诉人22日和职工付吉兵一起上白某,上诉人修机床,付吉兵生产产品004转子,上诉人下午生产产品定子。被上诉人伊顿公司检查出的次品是大夜班职工陈某或者白某职工付吉兵生产的004转子。2015年1月22日陈某签字的生产跟工单及考勤表、上诉人及付吉兵签字的生产跟工单及考勤表能够证实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伊顿公司以2015年1月22日生产次品004转子对上诉人警告处分的事实不存在,警告处分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字,但处分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被上诉人伊顿公司对上诉人作出警告处分时,上诉人进行了辩解,但被上诉人伊顿公司认为生产次品的职工是上诉人班的职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才在警告处分意见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被上诉人伊顿公司持有生产产品跟工单和考勤表而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主张的生产次品的事实不存在。二、被上诉人伊顿公司《违纪行为的管理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即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没有公示及告知劳动者,不能作为处理上诉人的依据。被上诉人伊顿公司仅仅举证证明该《违纪行为的管理制度》在网上征求意见,是被上诉人伊顿公司单方行为,不是与职工讨论、协商确定的行为。上诉人没有电子邮箱无法接收被上诉人伊顿公司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伊顿公司仅仅陈述向全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征求员工意见,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全体员工发送了电子邮件及收到回复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上诉人本人。三、被上诉人伊顿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伊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工会。2、被上诉人伊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解除事由通知工会,工会作出意见,被上诉人伊顿公司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事实。3、被上诉人伊顿公司举证的2015年3月27日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工会主席签字同意公司的以上决定,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工会主席签字在后,解除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伊顿液压系统(济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谭学勤违纪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谭学勤违纪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谭学勤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上诉人谭学勤2015年两次严重违纪,被上诉人依据《违纪行为的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处理两次严重违纪的过程中,上诉人谭学勤均签署了《违纪行为确认及改进计划书》对确认的违纪事实予以认可。二、《违纪行为的管理制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向员工下发新版《员工手册》并组织员工学习,上诉人谭学勤承诺遵守《员工手册》并于2011年8月24日签收该《员工手册》。上诉人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依据《员工守则》修订符合切实需求的《违纪行为的管理制度》,于2012年11月在全体员工大会上予以公布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全体员工征求意见,后人事部根据反馈意见制定《违纪行为的管理制度》,经工会讨论后在宣传栏处公布,分批组织全体员工学习,上述规章制度的修订过程并无违规之处。三、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谭学勤的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即使被上诉人没有事先通知工会,也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违纪行为确认及改进计划书》第一部分为“事件的描述”,第二部分为“事件的确认、处理方式、改进计划”,第三部分为“批准”,第四部分为“与员工面谈的记录”,第四部分有“以上调查结果属实,本人接受以上处理和改进计划”和“本人参加了面谈,但不表明我接受以上调查结果、处理和改进计划”两个选项,上诉人谭学勤在“以上调查结果属实,本人接受以上处理和改进计划”处打“√”并签名,说明认可违纪事实的存在及严重警告处理。上诉人谭学勤否认违纪行为即加工的产品没按要求自检造成成批报废的事实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谭学勤2011年8月24日签收了《员工手册》,表示对手册内容全部了解并承诺同意遵守,说明被上诉人伊顿公司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了上诉人谭学勤。2012年被上诉人伊顿公司对《违纪行为的管理制度》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上诉人谭学勤认可被上诉人曾将修改内容予以公示,并征求职工意见,工会委员会也盖章认可“本制度工会讨论通过”,故被上诉人伊顿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伊顿公司与上诉人谭学勤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受到严重警告的人员,再次受到书面警告或严重警告”,而该内容并非2012年11月修改的内容,而是更改前就有的条款,上诉人谭学勤称不知道《违纪行为的管理制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伊顿液压系统(济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属“同意公司以上决定”,并加盖了工会委员会公章,说明被上诉人伊顿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了工会,被上诉人伊顿公司解除与上诉人谭学勤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学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学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