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学明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学明,男,1964年8月2日出生,甘肃省文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学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任学明在武都区北山路一足浴店消费时,认识了被害人许某,后二人经常联系。2014年年初,许某欲在文县买房,任学明答应帮忙,此后任学明虚构了文县老城关派出所对面有房子低价出售的事实,并以帮许某购置房子、办房产证为由取得许某信任。期间,任学明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交给许某,谎称是为许某办的房产证,该证件持有者姓名处被涂改为许某的名字,因许某不识字,信以为真,以此骗取房款数万元。还以办房产证要给相关部门领导打点为由骗取许某一辆价值3万元的夏利N3汽车。此后,任学明又虚构自己矿山出事需要资金暂供周转、开办蜂窝煤厂等事实,多次骗取许某钱财。据查,2014年年初至案发,任学明骗取许某现金共计135000元和价值3万元的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任学明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任学明辩称,我与许某是合伙做生意,不是诈骗。买车是我付的钱,手续是许某办的,6万元是我们一起做蜂窝煤生意、收黄金的,一起用了,5万元也是收黄金的,之后还了,2.5万元是在成都把黄金丢失了,给我的补偿款。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法庭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任学明和被害人许某在武都认识。之后,任学明经常主动联系许某。2014年年初至案发,任学明编造各种理由诈骗许某现金共计135000元和价值3万元汽车一辆。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许某欲在文县买房,任学明答应帮忙,此后任学明虚构了文县老城关派出所对面有房子低价出售的事实,并以帮许某购置房子、办房产证为由取得许某信任,后以交房款为由,于2014年2月19日诈骗6万元。以办蜂窝煤厂,将厂办在许某名下为借口,于2014年3月5日诈骗5万元。2014年7月,任学明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交给许某,谎称是为许某办的房产证,并以办房产证要给相关部门领导打点为由,于2014年8月骗取许某一辆价值3万元的夏利N3汽车,几天后,任学明补差价19000元将该车置换成夏利N7汽车(已扣押)。任学明又虚构自己矿山出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5日诈骗2.5万元。2014年12月,许某发现房产证是假的,要求任学明归还上述款项,25日,任学明给许某打了一张欠41万元的欠条。谎称卖黄金后付款,但一直未付。2015年4月1日,许某向文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7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将网上在逃人员任学明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某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人刘某、李某、赵某辨认,任学明、许某二人曾在所在汽车店买过夏利车。4、提取笔录,证实从许某处提取任学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许某人民币41万元,今借人任学明2014年12月25日;从许某处提取文集建(1990)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一本,证实该证系任学明所有;从天水玉隆陇南分公司汽车销售点提取2014年8月销售表一张,证实夏利N7汽车,购车人系任学明。5、扣押清单,扣押紫色夏利N7汽车一辆、钥匙一把。6、到案经过,证实其被抓获经过。7、鉴定意见,证实(1990)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处“许某”笔迹和地址处“文县城关”笔迹均不是任学明所写。8、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2月19日许某通过其农行卡向任学明农行卡转账60000元,3月5日转账50000元,9月5日转账25000元。(二)、证人证言1、刘某、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任学明、许某在其正隆汽车销售点以30000元价格购买一辆夏利车N3,款是许某付的,订车合同也是许某的。一周左右,置换一辆夏利N7,任学明补了19000元差价,要求将车转到他的名下。2、张某证言,证实任学明没有做黄金、挖矿、开蜂窝煤厂的生意。3、徐某证言,证实任学明近年没有购买大宗商品和投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陈述,任学明编造各种理由骗我的钱。2014年2月19日,给任学明转账6万元,是交房款的钱;3月5日转账5万元,是办蜂窝煤厂的钱;9月5日转账2.5万元,是他编造矿山出事,让我给打的钱。买夏利N3是我付的钱,后来瞒着我补了1.9万元换成N7了,户主换成任学明了。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学明供述,称其与许某是合伙做生意,不是诈骗。买车是我付的钱,手续是许某办的。我们做蜂窝煤生意许给我打了6万元,一起用了;许说做黄金生意打了5万元,之后她连卡一起拿走;在成都把黄金丢失了,许给我补偿了2.5万元。去年7月,许想找她家里人要钱,把我的土地使用证借去了,土地证上的名字是其在家用橡皮擦擦的,许某要我写她的名字,我说我不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以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1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学明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任学明诈骗所得116000予以追缴;扣押车辆发还被害人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