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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笃恭、王小霞、邱天枢与被上诉人卢钧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笃恭,王小霞,邱天枢,卢钧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笃恭。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霞。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天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钧钊。上诉人王笃恭、王小霞、邱天枢因与被上诉人卢钧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笃恭、王小霞、邱天枢与被上诉人卢钧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笃恭、王小霞、邱天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王笃恭、王小霞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笃恭转账100万元,是上诉人王笃恭向被上诉人介绍工程双方约定收取的中介费,双方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受卢钧钊胁迫才书写借条,故该借条因严重违法而无效。后因被上诉人卢钧钊接手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工程效益不好,上诉人遂退付报酬10万元,并非归还的利息;二、上诉人王小霞与被上诉人未发生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上诉人邱天枢未向卢钧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卢钧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钧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笃恭、王小霞归还借款本金81万元,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2、邱天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卢钧钊给王笃恭银行账户转入现金4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又转入现金60万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经过清算,王笃恭给卢钧钊出具8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1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王笃恭之妻王小霞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邱天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12月24日,王笃恭给卢钧钊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卢钧钊给王笃恭账户转入10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双方经清算后,王笃恭给卢钧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卢钧钊依约出借款项,王笃恭及其妻子王小霞共同负有清偿本息义务。王笃恭辩称其与卢钧钊之间不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邱天枢作为担保人,对王笃恭、王小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邱天枢辩称其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卢钧钊的钱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王笃恭给卢钧钊已归还10万元利息,应视为2015年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卢钧钊要求王笃恭、王小霞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笃恭、王小霞共同清偿卢钧钊借款本金81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邱天枢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王笃恭、王小霞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笃恭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镇原县三岔桥至石咀村段防洪工程图纸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卢钧钊之间的100万元系工程中介费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卢钧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无其本人签名,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从其内容本身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笃恭与卢钧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及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王笃恭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卢钧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其收到的100万元系卢钧钊向其支付的工程介绍费而非借款的主张,因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给卢钧钊介绍工程总标的三、四百万元,平均利润为40%左右,根据此陈述,其给卢钧钊支付100万元工程介绍费明显不符合实际,亦与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相矛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王笃恭、王小霞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卢钧钊出具的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王笃恭、王小霞与卢钧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正确。王笃恭、王小霞系夫妻关系,且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邱天枢虽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邱天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王笃恭、王小霞、邱天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王笃恭、王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政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