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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奇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张晓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张晓林,张娇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332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东,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组织机构代码69656147-0。法定代表人:张晓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林,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娇凤,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久林制造公司)、张晓林、张娇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东,被告齐久林制造公司、张晓林、张娇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齐久林制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齐久林制造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438360元;3、齐久林制造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数控凸轮轴磨床1台;4、齐久林制造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85197元(以全部未付租金102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依年利率20%计算);5、被告张晓林、张娇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机器设备3台给齐久林制造公司使用,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齐久林制造公司出具有《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租金及支付租金的具体方式。合同履行期间,齐久林制造公司仅支付首付租金及第1-8期租金,自应付第9期租金开始出现逾期,之后再未支付过租金,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张晓林、张娇凤作为齐久林制造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签订有《保证书》。被告齐久林制造公司辩称,齐久林制造公司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邮寄了答辩意见,同意解除合同并归还设备。齐久林制造公司已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租金。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娇凤未在《保证书》中签字,该签字系他人冒写。仲利租赁公司未按约支付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尚欠付30万元,主张行使抵消权和留置权。被告张晓林、张娇凤的辩解意见与齐久林制造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仲利租赁公司与齐久林制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仲利租赁公司向齐久林制造公司购买数控凸轮轴磨床2台及凸轮轴磨床光机1台并出租予乙方;价款150万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同日,仲利租赁公司与齐久林制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仲利租赁公司将数控凸轮轴磨床2台及凸轮轴磨床光机1台出租给齐久林制造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共计36期,首付租金442746.50元,第1期租金38500元,第2-12期租金每期4125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39050元,第25-34期租金每期36850元,第35期租金22000元,第36期租金1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2014年6月4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租金给付完毕后,齐久林制造公司有权以0元价格优先购买租赁物;齐久林制造公司如有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等情形之一,仲利租赁公司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若租赁物无法返还,承租人应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计算依据为未到期租金金额的总和,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齐久林制造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张晓林、张娇凤出具《保证书》给仲利租赁公司,载明张晓林、张娇凤同意对仲利租赁公司与齐久林制造公司订立的前述《租赁合同》项下齐久林制造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仲利租赁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同日,仲利租赁公司向齐久林制造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齐久林制造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对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设备予以验收。齐久林制造公司租赁设备后,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442746.50元及前1-8期租金327250元,剩余租金再未支付。仲利租赁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法院。庭审中,仲利租赁公司与齐久林制造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截至2015年12月29日,齐久林制造公司尚欠仲利租赁公司已到期租金438250元,剩余未到期租金585850元。仲利租赁公司起诉后,齐久林制造公司将租赁设备中的数控凸轮轴磨床1台及凸轮轴磨床光机1台返还给仲利租赁公司。庭审中,仲利租赁公司陈述收到齐久林制造公司保证金11万元,认可直接抵扣逾期租金。张娇凤提出对保证书中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仲利租赁公司与齐久林制造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齐久林制造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仲利租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齐久林制造公司同意解除。现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对于双方认可的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前,齐久林制造公司租赁仲利租赁公司设备使用,应按约支付租金。齐久林制造公司自第九期应付租金未予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9日尚欠到期租金438250元,抵扣保证金11万元后,尚余租金328250元未支付。仲利租赁公司关于要求齐久林制造公司支付逾期租金43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282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齐久林制造公司无权占有使用租赁设备,应当及时返还仲利租赁公司,仲利租赁公司主张齐久林制造公司返还剩余的1台数控凸轮轴磨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仲利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以当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9日,违约金计算为30255.5元,其后按照欠付租金328250元为基数计算。张娇凤认为保证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要求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晓林、张娇凤自愿为齐久林制造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齐久林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利租赁公司要求张晓林、张娇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齐久林制造公司主张仲利租赁公司欠付设备买卖货款,仲利租赁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均无法确定,齐久林制造公司不能直接行使抵销权。齐久林制造公司如认为仲利租赁公司确实欠付货款,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租金328250元;三、被告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29日计算为30255.5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到期租金328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前述应付违约金总和不超过185197元);四、被告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数控凸轮轴磨床1台;五、被告张晓林、张娇凤对被告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35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69元,被告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张晓林、张娇凤负担11766元。被告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张晓林、张娇凤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张晓林、张娇凤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