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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志龙与朱良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龙,朱良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350号原告:沈志龙,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良才,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沈志龙诉被告朱良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青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朱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志龙诉称:2014年其跟随朱良才在南谯区残联工地和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工地瓦工活,朱良才共欠其20000元瓦工工资。在其催要下,朱良才支付大部分工资,现仍拖欠其工资7400元未付,朱良才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一张7400元欠条交其收执,并称2016年春节付清,现朱良才拖延拒付,故其起诉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良才辩称:其欠沈志龙7400元是事实,其不是不还,主要是其工程款没有拿到,其现在正在积极要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沈志龙跟随朱良才,在朱良才承建的工地上干活,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朱良才仍欠沈志龙7400元工资款未付。且于当日朱良才出具欠条一张交与沈志龙收执,同时双方在欠条上约定2016年春节付清,但朱良才至今拖延拒付,故沈志龙起诉到院。上述事实,有沈志龙、朱良才的陈述,以及沈志龙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所证实。本院认为:沈志龙受朱良才雇请,在其处工地上打工,朱良才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2015年4月28日,双方对工资款进行结算,由朱良才出具欠条一张交与沈志龙收执,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朱良才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沈志龙的下剩工资款7400元,故对沈志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志龙工资款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良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昌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