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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树成、辛海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树成,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法,韩同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民。被告:刘树成。被告:辛海媚。被告:樊光法。被告:辛青山。被告:辛志强。被告:孙衍法。被告:韩同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成、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发、韩同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成、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发、韩同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刘树成于2013年3月12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10‰,由辛海媚、樊光法、马俊艳、辛青山、辛立霞、辛志强、贾怀红、孙衍法、韩同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刘树成因经营沙石不善亏损���现已欠息53518.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518.69(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本息共计253518.69元,2015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成、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发、韩同高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树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树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种类为短期城区居民贷款,用途为购材料,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同日,原告同被告刘树成订立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其余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发、韩同高亦于2013年3月12日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为刘树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树成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树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518.69元,被告李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发、��同高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树成发放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树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518.69元,被告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发、韩同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树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发、韩同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发、韩同高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刘树成追偿。被告刘树成、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发、韩同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成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518.6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共计253518.69元,并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发、韩同高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树成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被告刘树成、辛海媚、樊光法、辛青山、辛志强、孙衍发、韩同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