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黄江勇、黄桂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黄江勇,黄桂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6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东段龙文花园西侧东升花园7幢D01-D02、6幢D03-D09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85656011XW。负责人:林惠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敏,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雄,男,该行客户部主管。被告:黄江勇,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黄桂恋,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被告黄江勇、黄桂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勇、黄桂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江勇立即偿还贷记卡62×××08透支本金41671.69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5003.8元,共计56675.49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对黄江勇和黄桂恋共有的抵押物闽E×××××比亚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黄江勇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4月9日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8。2013年4月26日,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黄江勇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黄江勇持该张贷记卡办理购车消费分期付款74000元(36期,每期应还款2055元),用于购买闽E×××××号比亚迪牌汽车。2013年4月28日,黄江勇以所购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设定抵押,并在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但黄江勇违反合同规定,只归还5期,从第6期开始出现违约。截至2016年4月15日黄江勇只归还透支款32328.31元,尚欠本金41671.69元,利息、滞纳金15003.8元,共计本息56675.49元。经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多次催讨,黄江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与资信调查函各一份,欲证明黄江勇因购车需要申请办理信用卡;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一张,欲证明黄江勇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3、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黄江勇、黄桂恋的身份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黄江勇之间的分期付款合同的具体内容;5、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车辆抵押事实;6、付款凭证一张,证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根据双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透支金额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证一张,欲证明车辆抵押登记日期和抵押所有权人属工商银行龙文支行;8、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欲证明黄江勇信用卡交易情况。黄江勇、黄桂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黄江勇、黄桂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9日,黄江勇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2013年4月26日,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为甲方与黄江勇为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LWCD20130676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漳州市万盛达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105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1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4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075元,以后每期偿还2055元,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718.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乙方违约逾期还款,则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向乙方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最高500元。黄江勇自愿以所购车辆闽E×××××号比亚迪牌汽车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8日在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完成抵押登记。后黄江勇未按约定还款,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900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4月15日黄江勇共偿还32328.31元,尚欠工商银行龙文支行透支本金41671.69元,利息、滞纳金15003.8元,共计本息56675.49元。另查明,黄桂恋以抵押物闽E×××××号车的共有人身份在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黄江勇登记的《抵押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黄江勇之间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江勇根据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取得购车款后,应依约定分期还款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黄江勇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工商银行龙文支行要求归还黄江勇透支的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共计56675.4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黄江勇签订《抵押合同》,黄桂恋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闽E×××××号汽车已依法完成法定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黄江勇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抵押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以黄江勇、黄桂恋自愿提供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应予支持。黄江勇、黄桂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江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透支本金41671.69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滞纳金15003.8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每月500元的滞纳金;二、黄江勇、黄桂恋应以闽E×××××号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计608.5元,由黄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钰婷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