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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利芬与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芬,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313号原告:刘利芬,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板桥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753052040T。法定代表人:童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桂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瑶,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利芬与被告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小玲、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芬及委托代理人陈跃勇,被告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桂霞、曾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芬诉称:原告不服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本案诉讼。2007年8月10日,原告刘利芬应聘到被告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从事包装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半到下午七点半,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终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5527.8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请求明确为: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52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份证表明,原告2015年11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退休;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等相关业务。原告刘利芬在被告公司从事包装和手选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并按月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6月24日、2012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上夜班,从19日晚上7点上班至20日早上。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终止理由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时提出异议,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之后,被告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中旬支付了原告2015年11月工资。原、被告双方另一致认可,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2016年2月17日,刘利芬以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5527.84元。该委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利芬的仲裁请求。刘利芬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20.49元/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终止后,原告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答辩称: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原告自身原因,而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造成。以上事实,有渝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1965年11月22日出生,2015年11月22日已经年满50周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2007)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认为,2015年11月20日与同月22日之间存在两天时间,且原告2015年11月20日之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告的工资是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也是按月交纳,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1月,养老保险也为原告交纳至2015年11月。工资和保险并非按日计算,被告提前两天,但已经履行了当月发放工资和交纳保险的义务,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2007)1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利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刘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永建代理审判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