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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艳芳与被告曲万林、许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芳,曲万林,许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248号原告:魏艳芳,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万林,男,1962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被告:许菠,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原告魏艳芳与被告曲万林、许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魏艳芳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曲万林在银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存款予以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作出(2016)黑0382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书,将曲万林在银行的工资账户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并将魏艳芳作为担保提供的其名下的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因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万林、许菠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5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魏艳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3月末,原告因家中用钱要求曲万林提前还款,曲万林表示4月1日或4月2日便可还钱,但并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曲万林、许菠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魏艳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29日欠据一张。证明:曲万林、许菠向原告魏艳芳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全年用。证据二,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曲万林与被告许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证据三,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魏艳芳在证人马某的陪同下,于2016年3月23日要求被告曲万林偿还借款,曲万林当场表示2016年4月1日一定将该笔借款还清。但曲万林未在其承诺时间内还款。根据原告魏艳芳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系被告曲万林、许菠为原告魏艳芳出具的欠据,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完整,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证人马某的出庭证言。该证人与原告魏艳芳、被告曲万林均系同事关系,其出庭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证实原告魏艳芳于2016年3月23日向曲万林索要过借款、曲万林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或4月2日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曲万林与许菠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魏艳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仅偿还了利息,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2015年9月29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全年用,月利息壹分,借魏艳芳款,欠款人许菠、曲万林”。在借款期间,因魏艳芳家中急于用款,遂向曲万林提出索要借款,曲万林允诺于2016年4月1日或4月2日前偿还,嗣后,魏艳芳向曲万林索要未果。故魏艳芳诉至法院,要求曲万林、许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艳芳与被告曲万林、许菠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在原告魏艳芳提出索要、被告曲万林允诺提前偿还的情况下,曲万林应当在其允诺的期限内清偿。许菠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涉案借据约定的偿还期限,业已至期,故原告要求许菠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影响其民事实体权利。综前所述,魏艳芳要求曲万林、许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曲万林、许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万林、许菠偿还原告魏艳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70元,由被告曲万林、许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利代理审判员  娄培婷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