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国萍与沈娟、朱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萍,沈娟,朱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714号原告:周国萍,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娟,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朱小强,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周国萍与被告沈娟、朱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娟、朱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国萍起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约定月利率1.5%。2015年8月3日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7月13日止,累计结欠借款本金150万元,结欠利息款721000元。后又陆续支付利息1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新增利息款315000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14个月,每月利率22500元)。上述款项虽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款88.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实际主张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又归还了利息5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金额为83.6万元,实际按月利率1.5%主张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周国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8日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方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2月21日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方曾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24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24日借款50万元,后被告还款50万元,经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据三: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对双方的借款本息进行了对账,截至2015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款721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娟、朱小强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娟、朱小强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3日,双方对以往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一、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8日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2013年12月21日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二、还款金额为15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7日还本金7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还本金30万元、2015年5月13日还本金50万元。三、结欠利息款,其中本金300万元结算至2014年1月1日为2万元;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为49万元;本金200万元结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166000元;本金150万元结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45000元。四、截止2015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结欠利息721000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20万元,尚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娟、朱小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娟、朱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娟、朱小强应共同返还原告周国萍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为83.6万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8元,减半收取127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44元,由被告沈娟、朱小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8元(具体实缴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